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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政:租房公积金可每月提取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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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深圳正式实施了修订后的“深圳住房公积金退出条例”。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你收取租金或其他住房消费,你可以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收回一次。
  据悉,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一是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或12329热线自助办理租房及其他住房消费提取,可每月提取一次;二是取消住房消费提取后应在账户留存一个月缴存额的限制;三是取消其他住房消费提取前应已缴存12个月公积金的限制。
  目前,深圳公积金中心已在网上办事大厅及12329热线开通了自助提取业务,未来还将扩展到银行终端。新政全文如下: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退出管理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退出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存款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以根据本规定的住房消费情况和其他情况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根据这些规定,雇员每年都可以提取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
 
第二章住房消费和退出配额
 
第五条职工及其家属有下列住房消费行为之一的,职工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撤销住房公积金:
(1)购房(包括商品房、政策导向型住房或经济适用房,下同);
(二)支付租金;
(三)在本市范围内偿还购房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四)在本市范围内建设、改建、改造住房;
(5)其他住房的消费。
第六条职工在同一期限内,只能申请一次住房消费案件,不得重复申请;在同一情况下多次住房消费的,职工在每次申请退出时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住房公积金被撤回购买住房的,每套住房只能申请退房一次。
前款所称同期,是指职工上一次办理退出业务与申请退出业务之间的期间;未办理提取业务的,指员工在本申请前可以撤回业务的全部月份。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发生住房消费的,其发生时间自职工申请退出之日起不足两年。住房消费的发生时间,应当根据有关凭证、发票和税单(以下简称凭证)的出具时间计算。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撤回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情况的,应当在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后发生住房消费情况。
第七条为购买住房而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只有一套住房的,数额不得超过帐户余额和购房总价;职工本人及其家属共同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不得超过帐户余额的60%,不得超过购房总价;自2010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以上住房(包括不同地点)的,不得收回第三套以上的住房。
在本市范围内为住房建设、改建、大修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照前款的规定提取退房金额。
职工实际在购房总价中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本市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中规定的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或者权利人的份额计算;未说明份额的,按照房产所有权证书中载明的业主平均人数或者购房合同中规定的业主人数计算。
第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属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拥有商品房、政策性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每月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月份应缴纳的押金的50%。如果申请未在当年撤回,则可在下一年累计撤回。
前款规定,职工每年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络柜台申请退房两次以上;职工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退出的,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申请退房一次。
第九条在本市范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属每月偿还的贷款金额,在本市范围内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不得超过实际每月还贷额。如果雇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单位,每月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提出申请月份应缴定金数额的60%,且不得超过实际每月还款额;自2010年9月30日起,工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或更多住房(包括不同地点)时,不得撤回第三套或更多住房单位。
职工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是前款规定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住房的权利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职工选择每月偿还贷款的,每月提取一次;不选择每月偿还贷款的,应当自每次还贷行为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
本条规定的每月取款额,应当根据职工住房贷款银行或者信用制度提供的贷款偿还数据确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查确定。
第十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每月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月份到期存款的30%,未在当年撤回的,可以在下一年累计提取。
前款规定,职工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络柜台退出的,每年申请退出一次;职工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退出的,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申请退出一次。
 
第三章其他情况和退出配额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撤销住房公积金:
(I)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终止与单位的劳动关系;
(三)男性50岁,女性45岁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失业,住房公积金账户关闭两年;
(四)在国外定居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
(五)户籍应当迁出城市;
(六)户口不在本市,已申请转移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
(七)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者家属患有重大疾病。
第十二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全部余额;房屋公积金账户的提取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应当先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盖章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后,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的情况下,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本院有关治疗费用的自负盈亏部分。
第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全部余额,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提取程序及配套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络申请退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申报预约。
第十五条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退出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作出准予或者不撤销公积金的决定。允许提取的,由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并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储蓄账户。不允许退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退出的原因。
第十六条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申请退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2)身份证;
深圳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职工为职工家属住房消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职工委托配偶办理住房公积金退出的,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身份证和结婚证;委托他人办理撤回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身份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职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提交本市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发票、契税票;二手房应当提交房地产所有权证明和契税票;
(二)购买政策性(负担得起)住房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所有权证明或者政策(负担得起)购房合同、购房专用收据或者发票;
(三)在异地购房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所有权证明、购货发票、契税票;没有房地产所有权证明的,应当提交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货发票、契税票;
(四)偿还本市范围内购房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应当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还款证明;每月偿还贷款的,分别提交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贷款委托、取回协议;
(五)建设城市范围内的房屋的,应当提交土地所有权证书,提交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批准、建设批准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并提交建筑材料采购发票和其他建设费用发票;
(六)城市范围内的房屋改建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所有权证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改建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并提交建筑材料采购发票和其他建设费用发票;
(七)对本市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大修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所有权证书、市建设部门或者合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住房安全鉴定证书、建筑材料采购发票和其他建设费用发票。
支付租金并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只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
职工在使用自助平台办理取款业务前,应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络上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自助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职工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1)凡提交退休证明书,则须呈交退休证明书;如不能提交退休证明书,则男子的年龄为60岁,而女子的年龄则为55岁;
(二)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证明,提交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书或者一级至四级残疾人证书;
(三)男子五十岁以上、45周岁、失业、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两年的,应当提交本市失业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计划的书面决定或者失业人员登记证;
(四)在国外定居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应当提交注销证明或者永久居留权证明;
(五)户籍迁出城市的,应当提交户籍转移证明;
(六)户口不在本市,申请转移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职工本人应当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和继承手续;职工不能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继承的,由公积金中心受理,自退出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停止缴纳社会保险;
(七)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提交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据;
(八)职工本人、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提交甲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性证明,并自申请撤销之日起两年内出具医院相关治疗费(收费收据、社保费单)。如果患者是职工的家庭成员,应分别提交一份家庭成员身份证、婚姻证、户籍簿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被保护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退出的,应当提交深圳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职工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受托人也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第二项命令中的合法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分别向人民法院提交有效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证明继承权或者取得遗赠的权利。
第二十条劳动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交监护证书和监护人身份证。
继承人、受遗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证明和监护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职工依照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退出业务的有关业务表格和协议书,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络上收集,也可以从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职工依照本规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明文件、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影印本,以便核实。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住房公积金退出业务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资料制定补充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所附规则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情况和国家、省、市的住房政策,对本规定的退出情况或定额标准提出调整方案,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申报并提交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如未如实申报或提供支持资料,,并将记录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系统。
非法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返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支付住房公积金的,在公积金中心监督后或者执法后违法期间补足住房公积金的,不得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还本付息前,撤回为职工补足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未在本市登记,属于农业户口的职工,申请撤销在户籍所在地宅基地建设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职工按照市政府关于公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1992年)第128号公告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在本规定实施前,可以适用本市关于撤销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家庭成员,包括职工的配偶、职工及其未成年子女。
本规定所称住房数量,按照职工申请退出住房公积金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住房数量计算。
本条例所述的其他住宅消费,包括缴付房屋物业服务费、每日收取物业特别维修基金、房屋装修费、旧区电梯附加费及本条例第五条第(一)至(四)项未包括的其他住宅消费情况。
本规定所称每月还款委托提取,是指职工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每月还款委托提取协议,委托公积金中心根据职工的贷款偿还数据每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并偿还住房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这些规定所指的主要疾病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术、主要器官移植、主动脉手术。
本规定所称自助服务平台包括公积金中心网站网上办公大厅和公积金中心提供的其他自助服务平台。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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